儿童白癜风 http://m.39.net/pf/a_6079778.html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判决书
()鄂01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号凯旋名苑栋。
法定代表人孙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该局工伤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程用文,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宇卉,武汉市司法局行*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智勇、向黎,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天华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府(以下简称市*府)工伤行*确认及行*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鄂行初25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天华为医院(医院)员工,年11月入职,担任设备维修工。年月被安排至该院污水处理岗位。年9月,医院污水站改造后消*药品使用量上升,原告工作量随之增加。年5月22日,原告称其腰部疼痛,医院进行腰椎M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腰5-骶1椎间盘退变并突出。年5月24日,华中科技大学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其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陈天华于年1月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因频繁拎药桶导致腰痛为工伤。同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病例资料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申请后同日决定受理,医院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材料,第三人未答复。经审查,市人社局认为原告陈天华并无明确事故伤害及外伤造成腰部损伤的具体事实,其腰椎退变所致腰椎间盘突出不能认定为事故伤害造成,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于年6月2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8日向原告陈天华直接送达,同年7月10医院邮寄送达。原告陈天华不服,于年8月21日向被告市*府申请行*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被告市*府收悉申请材料后,于同年8月24日依法受理,并向被告市人医院作出《行*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经审查后,被告市*府于年9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对上述决定均不服,原告陈天华诉至法院。
另查明,年12月9日,医院(医院)出具了关于原告MR诊断报告单,显示其腰椎退行性改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府社会保险行*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天华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申请工伤需符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本案中,原告陈医院员工,其主张因年9月在该院搬运消*桶工作量剧增、频繁拎药桶导致腰痛为工伤,并提交了年至今的多份病例资料予以证明。该病例资料显示原告陈天华于年存在腰椎退行性改变症状,年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的疾病存在一个发展过程,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陈天华受到事故伤害及外伤造成腰部损伤,且其未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陈天华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确定了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非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市人社局于年6月2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府作为被告市人社局的同级人民*府,具有处理本案行*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市*府于年8月24日受理了原告陈天华提出的行*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府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于年9月21日作出维持该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陈天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天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天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两被上诉人基本一致,但原审法院对其证据全部不予采信,却采信两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不公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入职岗位应是“设备维修工程师”,不是设备维修工。、上诉人提交的不同时间腰部诊断的比对,以及一审查明的工作事实足以说明,其腰部损伤与工作造成的外伤有直接关联,且被上诉人和用人单位无任何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鄂行初25号行*判决书;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上诉人腰部损伤为工伤。、撤销市*府作出的武*复决[]第号《行*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之前从事的工作与工伤认定无关,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在于没有事故伤害,也没有被纳入职业病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医院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上述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府社会保险行*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陈天华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因年9月起在医院搬运消*桶工作量剧增导致其腰部疼痛,并提交了多份医疗机构病历资料予以证明。但陈天华提交的相关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其并无明确事故伤害及外伤造成腰部损伤的具体事实,亦未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府作为被告市人社局的同级人民*府,具有处理本案行*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市*府作出的被诉维持行*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天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小萍审判员肖丹审判员刘忠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火晶书记员彭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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